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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28民终3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代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修兵
上诉人谭代军因与被上诉人向红、向修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施市法院)(2021)鄂2801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代军上诉请求:1.撤销恩施市法院(2021)鄂2801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承租人恩施市亮彩洗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彩公司)租赁上诉人厂房期间损坏上诉人厂房及被上诉人自愿赔偿上诉人厂房损失7万元的事实,导致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一,一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有照片、微信语音聊天的视频光碟,能够证实承租人亮彩公司在2018年8月19日至2020年1月20日承租上诉人厂房期间,损坏上诉人厂房的事实。其二,二被上诉人根据前述损坏上诉人厂房的事实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对损失金额及支付时间予以确定,同时,根据微信聊天的视频光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愿意支付借条 载明的金额,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厂房损坏的赔偿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经过要约和承诺,已经形成为合同。既然是合同,当事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白纸黑字作出的约定,若不能得到支持,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向红、向修兵共同辩称,上诉人自身作为公司股东,上诉人对亮彩公司整改厂房不可能不知情,其并未表示不同意。且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一年左右就无法继续经营被解散。之后,上诉人扣押亮彩公司所有的变压器,逼迫被上诉人出具借条。
谭代军向恩施市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万元,并自2020年1月20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损失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建水库的占地费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恩施市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9日,原告谭代军(出租人)与亮彩公司(承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谭代军作为出租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向修兵作为承租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亮彩公司在合同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处均加盖了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恩施市七里坪####组的私人厂房租给亮彩公司十年,自2018年8月19日至2028年8月19日止,租金共计5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8年9月22日原告谭代军、被告向红、向修兵以及案外人向修玉、代银军、陈勇、向爱兵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协议书》,七人共同创办经营亮彩有限公司,总投入资产200万元,其中被告向红、向修兵入股资金均为10万元,占股比例均为5%,原告谭代军入股资金为20万元,占股比例10%,协议约定了公司管理、 经营模式及退出机制,七人均签字捺印,亮彩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2019年3月7日前后,原告谭代军收到其他合伙人付款共计20万元。2019年12月,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搬离案涉厂房。谭代军以公司经营期间造成厂房损坏为由诉至恩施市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恩施市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损坏了厂房为由,主张二被告支付赔偿款。经审查,涉诉《厂房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系案外人亮彩公司,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系租赁合同当事人,二被告亦明确表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受该合同约束。现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原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原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谭代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2018年8月19日,谭代军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向修兵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首部为:“甲方(出租人):谭代军 乙方(承租人):向修兵”,出租人与承租人处分别由谭代军、向修兵手写签名并加盖指印。合同尾部甲方由谭代军签名,乙方由向修兵签名,甲、乙双方各处均加盖有亮彩公司的印章。2019年12月上旬,被上诉人向修兵、向红等人搬迁公司设备时,上诉人谭代军要求被上诉人等人向其赔偿房屋修复损失,经协商,被上诉人向修兵、向红共同给上诉人谭代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谭代军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万元整), 定于腊月二十五日还款。借款人:向红 身份证号:422801####借款人:向修兵 身份证号:422801####”,向红、向修兵分别手写签名并加盖指印。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因租赁物的损害及恢复问题引发的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谭代军与被上诉人向修兵出于各自的目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首部及尾部的合同当事人均为该二 人,虽然合同文本中甲、乙双方位置均加盖有亮彩公司的印章,但亮彩公司显然不可能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其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合同主体双方应认定为谭代军和向修兵。经审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恩施市法院认定谭代军系与亮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向修兵租赁房屋后系将该房屋用于开办洗染服务公司,为满足公司经营需要,已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部分改造。显然,租赁合同解除后,该租赁房屋并不能因承租人迁出而自动恢复原状,需经一定程度的修复,方能恢复原有的结构布局和使用功能。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由承租人作出一定补偿后出租人自行予以修复,并以“借条”的形式确定补偿金额,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的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红在该借条上以欠款人身份签字,视为其自愿与向修兵共同承担该赔偿费用。向红、向修兵辩称该借条的形成系因上诉人胁迫所致,但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应视为其对撤销权的放弃,该补偿协议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谭代军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因被上诉人向红、向修兵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间为“腊月二十五日还款”,并未注明系哪一年,上诉人谭代军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的准确时间,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谭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向红、向修兵共同支付上诉人谭代军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谭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上诉人谭代军负担162.5元,被上诉人向红、向修兵共同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谭代军负担325元,被上诉人向红、向修兵共同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斌
审判员 汪清淮
审判员 韩艳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