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CASES
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银桥,总经理。
上诉人刘连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连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刘德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连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赔偿刘连雷车辆施救费、发动机维修费共计11316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范围错误。案涉车辆行驶过程中,因特大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较深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发动机受损的根本原因是特大暴雨,既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事故,也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二、本案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刘连雷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将车辆驶入深水中的行为,而是积水达到一定深度进入发动机导致损坏,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认定案涉车辆发动机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法范围。三、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4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当支持。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安排恩施郭虎汽车救援公司对车辆进行救援,勘察现场后将案涉车辆送至恩施恒信奥龙汽车服务公司维修,维修费、施救费均有情况说明、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辩称,刘连雷驾驶车辆在涉水行驶过程中导致发动机进水,属于涉水险赔付责任范围,不属于车损险责任范围,由于刘连雷未投保涉水险,保险公司不可能超出保险合同对其进行赔付。刘连雷驾驶区域为209国道,且在行驶过程中造成损失,根据其损失情况,明显为发动机二次点火导致其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对涉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在车损险不予赔付是保险行业惯例。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是经保监委下发并在各大网站进行公示,其条款内容真实合法。本案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连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赔偿刘连雷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42200元,共计143000元;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连雷系鄂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3824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玻璃破碎险(国产)、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车损不计免赔率、三者不计免赔率、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并收到了保险单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00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24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背面所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6年7月19日中午,刘连雷(2012年3月31日获准驾驶C1车型)驾驶鄂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自建始县沿209国道向恩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建始县境内小地名奇阳坝附近时,因出现特大暴雨致路段积水,刘连雷试图涉水通过过程中,因积水较深致发动机进水熄火,当即拨打保险电话报案。同日,案外人恩施郭虎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救援分公司接安援救援中心电话后前往施救,并将案涉车辆送至恩施恒信奥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刘连雷支付了施救费800元。案涉车辆进修理厂后,进行的维修项目为:“发动机大修、更换变速箱油、前杠油漆、更换转向器及转向器编程、拆装前杠、更换散热风扇、发动机吊装;”更换的配件有:“曲轴轴承、汽车喇叭、挡板、副空气泵、活塞、连杆、活塞环、曲轴箱、转向器、发电机、节气门等”。2016年9月2日,刘连雷与恩施恒信奥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结算后,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42200元。嗣后,刘连雷向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确定了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认为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仅认可车辆发电机2520元、高音喇叭109元、低音喇叭109元、风扇控制器1246元、副空气泵5056元、排气挡板989元、发电机皮带涨紧缓冲器695元、转向器13100元、发动机油1200元、变速箱油(AT)1500元、转向机油300元、防冻液300元、制动液200元、制冷剂200元、拆装波箱发动机清洗工时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9833元。
一审另查明,建始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资料载明:2016年7月18日至7月20日本地出现大暴雨天气过程,其中18日降雨量12.4毫米,19日218.7毫米,20日7.8毫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情形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车损虽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且车损发生当日降雨达到了特大暴雨级别,但暴雨并非直接导致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水决定性因素。根据日常驾驶经验,如果车辆不是在大量积水的路面行驶,即使是暴雨天气,车辆发动机也不会严重进水,本案车辆发生发动机损坏事故,究其根本原因系刘连雷涉水行驶发动机进水所致。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应属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事故,并非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刘连雷在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情况下,保险车辆发生涉水损失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另外,刘连雷提出本案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即保险合同约定暴雨致损应予赔偿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个条款存在不同解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即使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也只能解释为在暴雨中涉水行驶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暴雨直接致发动机进水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可能解释为暴雨致路面积水至快淹没车身的情况下涉水行驶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责任。暴雨并非造成本案事故的最主要原因,故本案即使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也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发动机进水受损保险责任的结论。故刘连雷因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无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认可的车辆损失费29333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983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连雷车辆损失费29333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9833元;二、驳回刘连雷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对刘连雷所有的车辆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范围;二、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一方面约定了暴雨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未明确暴雨导致车辆的何种损失属于赔偿范围,另一方面又将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上述两种相互矛盾的条款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车辆有可能在天气状况良好、不下雨的情况下由于驾驶员误操作或者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对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本案中,道路积水是因暴雨引发,车辆在暴雨行驶过程中导致道路积水进入发动机受损,在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连雷存在二次启动导致发动机受损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刘连雷并无涉水行驶的故意,暴雨是引发投保车辆发动机损失的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暴雨、道路积水和发动机受损三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刘连雷投保时,已向其明确说明车辆若在暴雨中行驶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且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组成部分,案涉保险单车辆投保时价值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一致。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暴雨导致投保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应当承担理赔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刘连雷无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因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称刘连雷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不属于车损险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及数额问题。一审时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认可刘连雷的车辆损失费29333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9833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支付刘连雷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29333元并无不当。但事故发生后,刘连雷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安排专门的救援公司施救,勘察现场后将车辆送至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维修,刘连雷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票据系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指定的专业公司出具,能够证明损失的存在。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刘连雷实际损失143000元。
综上所述,涉案车辆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付保险金。刘连雷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连雷保险金1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李志华
审判员 张成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