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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28民特15号
申请人: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银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恩施市锐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友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恩施市锐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恩施仲裁委员会(2018)恩仲裁字第95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实体处理违法,裁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塑钢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前必须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对方当事人隐瞒自己全部工程款没有开具税务发票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违反税法;2、施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5%,其中30%作为购房款,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超过约定比例,没有违约;3、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款“余下的5%在质保期后支付”,依据2016年1月27日复检评定合格,质保期2年应在2018年1月26日届满,仲裁裁决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多计算了质保期2年的利息12363元,实体裁决错误。
恩施市锐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仲裁机构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有错误不构成裁决书撤销的理由;2、被申请人没有隐瞒自己没有开具发票的事实,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同时,被申请人愿意后续开具税务发票;3、约定的30%购房款,被申请人没有在申请人处购房,申请人愿意支付给被申请人,质保期利息的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20日,恩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恩仲裁字第95号裁决书,裁决:一、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恩施市锐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125元,并自2016年2月12日起,以1401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起;二、仲裁受理费5753元、处理费1725元,合计7478元,由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恩施市锐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费用与裁决第一项费用一并支付给恩施市锐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恩施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9日开庭审理恩施市锐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人)与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恩施仲裁委员会书面及电话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仲裁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与被申请人恩施市锐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中有“支付工程款前必须提供正规税务发票”的约定,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对仲裁庭隐瞒自己收取全部工程款没有开具税务发票的事实,应认定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恩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恩仲裁字第95号裁决书具备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恩施市锐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恩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包括: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鸿榜·莱茵国际项目工程〈塑钢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莱茵国际项目外窗整改验收记录、恩施市百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申请人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称的“支付工程款前必须提供正规税务发票”的约定,前述施工合同已有载明。而被申请人未在收取工程款时提供税务发票,属于申请人在履行支付工程款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属于隐瞒证据的法定情形。又因申请人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恩施仲裁委员会书面及电话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导致其未作任何形式的有效抗辩,依法应承担放弃抗辩的不利后果。
综上,申请人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恩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恩仲裁字第95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诉讼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胡 明
审判员 张特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