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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家敏保险合同纠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1民初4022号

原告:谭家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谭家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家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家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晚20时许,原告驾驶鄂Q×××××号红色力帆三轮摩托车与张露驾驶的鄂Q×××××号黑色标志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7312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免赔额后,根据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合同上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在24小时内拨打95××8报案,未及时报案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被保险人负责,原告未提供报案记录,我公司也无法查询到,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所列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该保险合同条款第2.1.2载明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原告投保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前述保险条款,也未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

2016年1月24日晚20时许,原告驾驶鄂Q×××××号红色力帆三轮摩托车行至恩鹤公路21公里处,案外人恩施绿之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施工作业并在路边堆放了泥堆,原告躲闪不及,摩托车侧翻后与案外人张露驾驶的鄂Q×××××号黑色标致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恩施绿之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张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6341.02元,经鉴定后续医疗费需16000元,医疗费共计42341.0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鄂2801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以上事实。现原、被告就保险赔付事宜发生纠纷,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索赔。本案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具体损失,虽然保险单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在24小时内拨打95××8电话报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但对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不产生影响的,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及时报案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保险条款及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提供给原告,故《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按残疾程度对应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的约定不能适用于原告,本院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残疾保险金,其金额为(20000元-100元)×80%=1592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其金额为20000元×20%=4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992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20000元,故原告应获赔19920元,其诉请金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家敏保险金19920元

二、驳回原告谭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交纳212.5元,原告谭家敏负担4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世刚

二0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谭 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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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228201710517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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