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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兴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龙
上诉人毛兴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兴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黄飞龙支付CT平扫等检查费924.3元错误,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由上诉人支出,在法庭调查阶段,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家务农,护理人员的收入为187.67元/天,以及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营养费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上诉人也无异议,一审法院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于不顾,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3、残疾赔偿金适用往年标准而不适用2020年标准计算错误,本案开庭审理时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391元/年,一审法院适用往年的标准,适用法律错误,残疾赔偿金应为27536.88元[16391元/年×7年×(20%+2%+2%)]。
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辩称,请依法判决。
黄飞龙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黄飞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先予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救治伤者毛兴芝,黄飞龙支付31718.3元住院医疗费后,向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报销了43299.34元,一审中黄飞龙隐瞒此事,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赔偿应以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额范围内的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理赔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毛兴芝辩称,对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支付给黄飞龙的费用不知情。
黄飞龙辩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给毛兴芝垫付了10000元,我给毛兴芝垫付了31718.3元,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称我垫付的31718.3元中有几千元医疗费不能报销,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只给我打款28831.98元。
毛兴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该赔偿金暂定,待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以开庭时提交的赔偿清单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及若因公告送达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4日18时许,在恩施市红土乡××三叉溪路段长石线约55公里处,被告黄飞龙驾驶一辆号牌为鄂Q×××××中型自卸货车在倒车时,将路边石头撞倒,致石头滚下山坡,砸伤在山坡下农作的原告毛兴芝,事故造成毛兴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土中队认定:被告黄飞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毛兴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脊柱侧弯畸形、轻度贫血、食管裂孔疝,住院83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女谭小艳护理。出院诊断为:“1.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骨骨折;3.L3、5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侧多肋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5.肺部感染;6.腹部闭合性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脊柱侧弯畸形;9.贫血;10.食管裂孔疝。”生活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在助行器辅助下下地行走,伤后3个月内避免深蹲,多卧床休息,禁止长距离行走。”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048.30元,被告黄飞龙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1718.30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支付10000元。
2020年4月8日,原告的伤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兴芝L3、5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骨盆骨折后右髋关节功能散失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毛兴芝伤后护理期为90日(自2019年8月4日起计算);伤后营养期为90日(自2019年8月4日起计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被告黄飞龙支付了CT平扫等检查费用924.30元。嗣后,原告案涉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
另查明,被告黄飞龙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其于2018年12月28日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9年1月31日18时起至2020年1月31日18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农村生活。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谭小艳的收入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收入情况的银行流水(收入时高时低),证明谭小艳有固定收入(每天187.67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被告黄飞龙驾车将原告致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因被告黄飞龙为鄂Q×××××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飞龙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43766.60元(其中:原告支付2048.30元,被告黄飞龙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1718.30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支付10000元),有医疗票据及病历资料在案佐证,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34280元/年÷365天/年×90天)8452.6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的。本案中,原告已72周岁有余,劳动能力减弱,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案涉事故减少了收入来源,但鉴于原告受伤时尚在农作,酌定给予1000元的补偿;
3.关于护理费16890.30元(187.67元/天×90天)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计算规定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谭小艳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收入情况的银行流水,从该银行流水上看,谭小艳的收入时高时低,收入并不固定,且仅有一年半的收入证明,不能说明谭小艳的收入固定。鉴于谭小艳护理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97元/年)计算,应为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
4.关于交通费1000元。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来看,编号连续,且没有具体乘车时间,无法确定系原告乘车支出。但鉴于原告就诊需要乘车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计算标准有误,应为4150元(50元/天×83天)。
6.关于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20元/天×90天)18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29831.62元(16391元/年×7年×26%),计算标准有误,应为[14978元/年×7年×(20%+2%+2%)]=25163.04元;
8.关于法医鉴定费1560元、鉴定时CT平扫等检查费924.30元(系被告黄飞龙支付),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
9.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9125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兴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1254.9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冲抵)。二、驳回原告毛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黄飞龙负担1036元。
二审期间,毛兴芝向本院提交照片5张,证明其在家务农,有误工损失。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黄飞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黄飞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毛兴芝平时在家务农。经审查认为,毛兴芝提交的证据能反映其在家务农的情况,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毛兴芝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3766.6元,其中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余下33766.6元由黄飞龙垫付。黄飞龙认可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款28831.98元。一审期间,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与黄飞龙对毛兴芝主张其因鉴定支出CT平扫等检查费924.3元无异议,对毛兴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的数额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毛兴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黄飞龙与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应赔偿其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兴芝因本案所受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现评述如下:
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黄飞龙对毛兴芝从事农业生产无异议,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认为毛兴芝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说明其亦认可毛兴芝存在误工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毛兴芝的误工费为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相关标准,认定毛兴芝的误工费为8452.6元(34280元/年÷365天/年×90天)。
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庭审中,黄飞龙与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明确表示对毛兴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对毛兴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应予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7536.88元(16391元/年×7年×24%),护理费为16890.3元(187.67元/天×9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3、CT平扫等检查费924.3元。毛兴芝提交的微信缴费记录能够证明其因鉴定支出CT平扫等检查费924.3元,一审期间,黄飞龙与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由黄飞龙支出不当,该费用应为毛兴芝支出。
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毛兴芝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乘车情况。一审法院结合毛兴芝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对毛兴芝关于应支持其1000元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毛兴芝在正常生产的过程中因本案事故受伤,其年事已高,恢复能力相对较差,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以弥补其精神损害;结合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一审期间认为可以支持毛兴芝10000元至15000元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毛兴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毛兴芝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鉴定时CT平扫等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430.68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应由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垫付的38831.98元(10000元+28831.98元)在执行时予以抵扣,毛兴芝在获得赔偿后应退还黄飞龙垫付的医疗费4934.62元(33766.6元-28831.98元)。
综上所述,毛兴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毛兴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鉴定时CT平扫等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430.6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38831.98元应予冲抵;毛兴芝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退还黄飞龙的垫付款4934.62元)。
三、驳回毛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毛兴芝负担146元,由黄飞龙负担1334元;毛兴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毛兴芝负担39元,由黄飞龙负担2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异
审判员 胡 明
审判员 张成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艳云
书记员 刘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