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NOTES
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裁判要旨】
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彩礼数额、本地习俗等情况可要求女方返还部分彩礼,且返还彩礼的主体可包括女方父亲。
【裁判文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8069号
原告:许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1,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珍,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2,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许某为与被告盛某1、盛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盛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盛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同年3月15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原告应被告方要求支付彩金116000元及金器三样,金器包括足金手镯一只(价值10380元)、足金精品戒指一枚(价值945元)、足金兰花耳钉一副(价值948元)。2017年4月,原告知道了被告怀孕,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无故做了人流手术,当时胎儿尚不足一月。5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手并再无联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6000元和足金手镯一只(价值10380元)、足金精品戒指一枚(价值945元)、足金兰花耳钉一副(价值948元)。
被告盛某1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返还彩礼,订婚前答辩人就与原告一起住在原告东阳家中,有共同生活,收了彩礼之后,原告手头缺钱时答辩人也有钱给过原告,有共同支出。答辩人系甲亢患者,暂不宜怀孕的情况原告一直是清楚的,然而原告仍然枉顾答辩人的意愿要求同房并未做避孕措施导致答辩人怀孕,最终导致不得不流产,对答辩人的身心造成伤害,造成答辩人以后基本无法再怀孕的后果,答辩人为做流产手术还花费了3049.5元。且之后由于怀孕流产甲亢病症加重,不得不进行住院医治。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答辩人对此并无过错。2、原告诉请中提到的足金兰花耳钉并非聘礼,而是生日礼物,去购买时就已经明确。2017年3月15日即农历二月十五,刚好是答辩人的农历生日,该耳钉属于恋爱中的一般性赠予,并非基于订立婚约的目的。3、彩礼及订婚宴请亲朋的支出都是答辩人负责的,订婚时第二被告已经患有脑血管瘤神志不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返还全部彩礼枉顾事实。答辩人为了举办订婚宴及购买酒水花费了9000余元,订婚当天男方来人和车子还包了每人每车200元的脚包,总共包了1600元。手镯、戒指、耳钉因为被盗,无法实物返还。
被告盛某2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彩金及金器的事实;二、销售登记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金器的品名及价格。
被告盛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金器克重无异议,但是金器购买是有折扣价的,大概是九折,我是他们家的会员。
被告盛某1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浙医四院住院病例出入院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两次住院进行流产手术并花费了3049.5元的事实;二、邵逸夫医院出院记录及原、被告微信记录一份,证明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怀孕,给被告造成身心严重伤害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过错造成的;证据二住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过错造成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盛某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盛某1订婚当日收取原告116000元与金器(包括手镯、戒指、耳钉)的事实,关于耳钉的性质,因原告与被告盛某1在庭审中均认可在购买时提到将耳钉作为生日礼物,故本院认定涉案耳钉为恋爱中原告对被告盛某1的赠予。
被告盛某1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盛某1与原告恋爱期间怀孕并流产的事实,但原告的身体状况能否怀孕及是否必须进行流产手术,涉及专业的医学知识,本院无法认定;证据三,本院无法确认微信聊天内容是否完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盛某2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盛某2系被告盛某1的父亲。2016年农历十二月3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盛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3月15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办订婚仪式,两被告收取原告作为彩礼的现金116000元、足金手镯一只(32.85克)、足金戒指一枚(2.9克)。两被告于当日举办订婚宴,并包给原告方前往送彩礼的人员及车辆红包共计1600元。双方订婚后,被告盛某1曾到原告家中小住。后原告与被告盛某1产生矛盾未能登记结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彩礼系男女双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男方向女方赠送的聘金、聘礼,当双方建立婚姻关系的合意不存在时,给付彩礼的一方可请求对方返还彩礼。因此,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而且根据农村习俗,彩礼一般由女方父母收取,故本案被告盛某2主体适格。关于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因原告与被告方在准备结婚的一众事宜过程中均有相应的支出,现原告与被告盛某1无法结婚,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过错,双方应自行承担各自的花费。被告方收取的彩礼现金为116000元,但被告方为订婚举办了订婚宴,并有红包支出1600元,且考虑被告盛某1曾怀孕并流产的情况,本院酌定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为76000元。关于被告方收取的足金手镯与足金戒指,因被告盛某1陈述已被盗,无法实物返还但同意折价返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计算其价值为11325元。综上,两被告共计应返回原告8732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1辩称金器系九折购买,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盛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1、盛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人民币87325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原告负担457元,由两被告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树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