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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启松劳动争议纠纷

恩施市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恩市劳人仲字〔2022〕12

申请人陈启松

委托代理人刘德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

上列当事人因工伤补偿发生争议,申请人陈启松(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仲裁。本委立案后适用一般程序,于2021年1227日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德坤,被申请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佳斌、刘兰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补偿金141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98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46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9元、护理费2438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00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05月在被申请人承建的玺悦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71日申请人在该项目3号楼五层拆模时被上方房梁底板砸伤左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被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劳动能力为伤残10级,确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20205月至6月工资13400元,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7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玺悦项目经理部与湖北裕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该公司,申请人系该公司雇佣到项目工地劳务人员。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雇佣人员,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委查明:被申请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317日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申请人于2020 71日在被申请人承建的玺悦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左足第1耻骨被梁底板砸伤,于202072日至2020 722日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201229日,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被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331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劳动能力为伤残10级,确认申请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人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提交的中国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202071日,申请人收入工资4500元,但对方账户名为个人代收付过渡账户,非被申请人账户202072日,申请人在恩施市中心医院POS消费2000元,但未向本委提交医疗凭证。2020918日,被申请人恩施玺悦项目经理部支付申请人工资4000元,2020112日,被申请人恩施玺悦项目经理部支付申请人工资4900元。恩施市2019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25元。

以上事实,有恩施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恩市人社工认字〔202043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用人单位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于202071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系法定延续,自20209 30日停工留薪期满后,申请人再未给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本委依法予以确认。因申请人20207 1日收入工资4500元不能确定系被申请人支付,故本案凡涉及申请人本人工资标准的均以恩施市2019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25元计算。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医疗凭证,住院期间也不具备护理依赖,且未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5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00元)申请人已参工伤保险,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可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委经调解不成,依法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启松工伤保险待遇53475

、驳回申请人陈启松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易正华

 裁  员:刘云勇

 裁  员:许  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记  员:刘  小


法律咨询电话:155-4917-9255(同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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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228201710517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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