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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2802民初6604号
原告朱仁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特别授权),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登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被告丁显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原告朱仁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朱登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丁显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鄂2802民初32号民事裁定,原告朱仁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该裁定不服,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鄂28民终132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鄂2802民初3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被告朱登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方代表朱登照、丁显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方代表丁显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仁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0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耕地及山林转让字据》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编号为20316ΧΧΧΧ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2018)利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ΧΧΧΧ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朱登伟(朱敦伟)与朱仁格、吴宁友一直在同一个户口,朱登伟作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于2000年与被告签订了《承包耕地及山林转让字据》,约定“朱敦照因已将房屋出卖于朱敦伟,因此原承包地四份,总产量三千零八十斤;原承包山林四幅,其中狮子坡一幅、黎家坪一幅、和尚庵一幅、碑岩山一幅全部转让给朱敦伟。从转让之日起,全部由朱敦伟管理和使用,并承担全部税费。在国家政策未变动之前,此据有效。另自留地、饲料地以及大坡的自留山一幅也同时转让给朱敦伟管理和使用。”团堡镇柏腊山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意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的山林及土地全部交给朱仁格、吴宁友、朱敦伟耕种。2005年7月2日,朱登伟患病去世,2008年4月11日朱仁格、吴宁友与朱登谷、胡松清、朱孝和、朱福宝合户,之后被告协助原吿就协议中的山林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拒绝就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朱登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1、关于“确认2000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耕地及山林转让字据》有效”的答辩。2000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耕地及山地转让字据》不具备承包 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此字据是我与朱登伟个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户口家人无关。理由其一,本人的房屋是于2000年4月1 日以8000元的价款卖给朱登伟,当时约定借款8000元,字据上写的5000元,主要是买房人要减少契税。房子卖给朱登伟后,其土地、山林交给朱登伟耕种管理,并完成税费任务。且于2000年4月1日签订了字据,柏腊山村委会在此鉴证机关栏上盖了章,并未签署任何意见。从字据的内容上看,土地仅有产量和份数,无四至界线和宗地名称、面积,也未给转让费;山林只有地名,无面积和四至界线,很明显是交给其代为耕种管理,并非承包权的转让。其二,此《字据》本身就是早已失效的字据。字据上约定:“从转让之日起,全部由朱登伟管理使用,并承担全部税费, 在国家农村政策未变动之前有效”;当时的政策是要缴纳农特两税和村提留的,随着农村改革,国家不但取消了税费任务,还进行了粮食直补。国家农村政策发生了具大变化,所有该字据无效。2、关于“被告协助原告将编号为20316ΧΧΧΧ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鄂(2018 )利川市农村土地成经营权第ΧΧΧΧ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的答辩。该诉求不成立。利川市人政府颁发给我的经营权证符合法定程序,是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应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登记办事过程是柏腊村委会审核申报,原告协办的, 登记在我朱登照名下,足以证明当时的土地是耕种管理。我与朱登伟自2000年签订字据之日至2005年朱登伟死亡时,朱登伟及家人未提及承包事项,现要求变更是违背了原签订的转让字据的初衷,也不是当事人朱登伟的本人意愿。且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编号为20316ΧΧΧΧ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声明作废。2018年农村土地再次确权登记时,由于本人属国家公职人员取消土地承包资格,将原承包土地确权给妻子丁显菊名下,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在2009年未经我同意许可,将我的山林转在了朱登谷(朱仁格之子)的《山林所有证》上。山林所有证的登记本人概不知情,纯系原告个人所为,我奉劝原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违法行为,还我山林权属。
被告丁显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1、关于“确认2000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耕地及山林转让字据》有效,的答辩。此字据的签订纯属朱登照个人所为,我没有参加,也没有签字,更不知道字据内容。丈夫朱登照早已是国家公职人员,没有资格转让我们承担土地,损害了我们的利益,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法官审查,确定无效。2、关于“被告协助原告将编号为20316ΧΧΧΧ 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鄂(2018)利川市农村土地成经营权第ΧΧΧΧ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的答辩。该诉求不成立。土地是党和政府赋予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民生活的主要来源,是我们农民的命根子。《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经村、镇认真审核,由利川市人民 政府颁发的。来源合法、程序合法,是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朱登照与丁显菊系夫妻关系,二人原是利川市柏腊山村村民。朱仁格与朱登伟系父子关系。朱登伟(朱敦伟)与朱仁格、吴宁友一直在同一个户口。朱登照考上了公务员,其家庭迁入他地生活,欲将其家中房屋、耕地、林地一并转让给他人,2000年4月1日,作为家庭户主的朱登照与朱登伟签订《出卖房屋字据》及《承包耕地及山林转让字据》,约定朱登照将在柏腊村的房屋作价5000元出售给朱登伟。将原承包的耕地四块产量3080斤,原承包的山林四幅,其中狮子坡一幅、黎家坪一幅、和尚庵一幅、碑岩山一幅全部转让给朱登伟,从转让之日起,全部由朱登伟管理和使用,并承担全部税费。在国家政策未变动之前,此据有效。另自留地、饲料地以及大坡的自留山一幅也同时转让给朱敦伟管理和使用。柏腊出村委会在以上两份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05年7月2日,朱登伟因病逝世。2005年9月7日,原朱登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变更为朱仁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05年9月7日,朱敦照作为承包经营户代表与柏腊山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203160ΧΧΧΧ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ΧΧΧΧ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2018年农村土地确权,因朱敦照系国家工作人员,将原朱敦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确权给了丁显菊农村土地承包经 营户。2019年6月27日,朱敦照出具声明,称“利川农第承包权(2005)第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因保管不善,不慎遗失,无法上交,声明作废。2018年11月20日,利川市人民政府为丁显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颁发了鄂(2018)利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ΧΧΧΧ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吿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出卖房屋字据》《承包耕地及山林转让字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鄂(2018)利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ΧΧΧΧ号《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朱登伟与朱登照签订的《出卖房屋字据》及《承包耕地及山林转让字据》中对流转的土地虽未单独约定价款,但从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实质内容为卖房搭地,双方对土地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朱登照家庭将其家庭承包取得的所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朱登伟家庭承包经营户。签订合同时,朱登照为该家庭承包经营户的代表,该转让行为也取得了团堡镇柏腊村民委员会同意,符合法律规定。虽《承包耕地及山林转让字据》未写清楚地块名称、面积及四至界限,存在着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双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故朱登照将其家庭承包取得的全部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承包耕地及山林转让字据》有效。因朱登伟家庭承包经营户的代表朱登伟已去世,现为朱仁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朱登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承包代表朱登照属国家公职人员,已经将其变更为丁显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显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协助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属双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的附随义务,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登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随着承包经营权变更至丁显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而不存在,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登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被告丁显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纳。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登伟与朱登照于2000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耕地及山林转让字据》有效;
二、被告丁显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朱仁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办理鄂(2018)利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ΧΧΧΧ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三、驳回原告朱仁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丁显菊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 (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艳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游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