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CASES
一个判例造出另一个判例,它们迅速累聚,进而变成法律。
(2017)新02民终39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意外事故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事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的关系界定是认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关键。
从文义解释分析,既然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那么交通事故就有过错或者意外两种原因造成,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事故”显然不包括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即过错引起的交通事故,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仅排除了因为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交通事故,并没有排除因行为人的过错引起的交通事故。太保克支公司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意外事故”引起的交通事故扩大至包含因行为人过错引起的全部交通事故,属于无法律依据的扩大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事故”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即本起交通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引起的交通事故,不能免除太保克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责任。